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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某,男,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位当事人的父亲王某涛于2003年去世,母亲赵翠枝于2007年去世。王某涛生前在新乡市X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拥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79平方米;据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住房系单位职工的集资住房,王某涛拥有住房的使用权和产权;集资的收款凭单在原告王某丙手里保存,据王某丙的陈述,集资款x.07元是自己以父亲王某涛的名义支付的,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2007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分别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某丙)、乙方(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涛、母亲赵翠枝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愿将中原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赠与女儿王某丙,实际产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王某涛、赵翠枝遗嘱属实;甲方若卖该房应先通知乙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王某甲为甲方与王某乙、王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乙方的父母王某涛、母亲赵翠芝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愿将中原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由王某甲继承,实际产权归王某甲所有使用。甲乙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王某涛、赵翠芝遗嘱属实;甲方若卖该房应先通知乙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甲方得到房屋产权时应在六个月内给予乙方现金x元的补偿款。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三位当事人的母亲去世半年后,被告将新乡市X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门窗更换,门的钥匙自己掌握,实际控制该房屋至今。另:第三人王某乙提供2008年5月1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王某乙左眼白内障,右眼瞳孔膜闭,双眼高度近视。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作为王某涛,赵翠枝的子女,是王某涛、赵翠枝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位于新乡市X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房产虽是王某涛生前在单位的集资房,但房产单位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出具证明,该住房王某涛拥有住房的使用权和产权;应认定该房产属于王某涛、赵翠枝的遗产。在王某涛、赵翠枝先后去世继承开始后,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明确位于新乡市X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房产归王某丙所有,应视为王某乙、王某甲作为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规定,没有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举证2008年5月1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自己在2007年12月11日与王某丙签订协议时眼睛有疾病看不见,其证据力显然不充分,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在没有征询另一继承人王某丙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处理父母的遗产,剥夺了王某丙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其协议内容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关于父母遗产处理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某涛生前位于新乡市X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的单位集资房产归原告王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王某丙预交的13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丙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作为王某涛,赵翠枝的子女,是王某涛、赵翠枝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位于新乡市X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房产虽是王某涛生前在单位的集资房,但房产单位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出具证明,该住房王某涛拥有住房的使用权和产权;应认定该房产属于王某涛、赵翠枝的遗产。在王某涛、赵翠枝先后去世继承开始后,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明确位于新乡市X路X号五建公司家属院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房产归王某丙所有,应视为王某乙、王某甲作为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规定,没有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王某甲辩称自己与王某丙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举证2008年5月13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自己在2007年12月11日与王某丙签订协议时眼睛有疾病看不见,其证据力显然不充分,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在没有征询另一继承人王某丙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处理父母的遗产,剥夺了王某丙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其协议内容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的关于父母遗产处理的协议无效。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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