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宋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将停放在吴堡县滨河大道黄某网吧楼下×××的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车窃取。该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x。被告人冯某某将摩托车推至山西省柳林县X村×××摩托车修理部,以20元的价格更换摩托车锁时被吴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2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盗红色宗申125摩托车予以退还(侦查期间已退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爱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