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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利用事先备好的改锥撬开一品盛世饭店后门东侧的小窗,然后潜入饭店内部,经过厨房绕到前门走廊将经理办公室的窗户护栏损坏,推开窗户进入经理办公室撬盗保险柜长达20余分钟未能得手后,该郝某用事先从职工饭堂拿的铁锤将饭店大厅的门砸开,进入大厅将吧台抽屉砸破,把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90元、软中华香烟3盒、硬中华7盒、苏烟19盒、芙蓉王13盒、蓝白沙9盒全部盗走。但该郝某忌饭店内的监控设施,又返回经理办公室将连接监控设施的电脑显示器、鼠标和键盘拿走,从饭店厨房的后门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郝某某将所拿电脑显示器、鼠标和键盘扔进一品盛世饭店西边的公厕粪坑内,又把盗窃的部分香烟以及作案时所穿的鞋藏匿在公厕后的彩钢板下。2010年12月12日早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将大部分香烟寄存到在金港湾洗浴中心打工的同村人×××处让其代卖。2010年12月14日,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的软中华价值为210元,硬中华价值为315元,苏烟价值为855元,芙蓉王价值为325元,蓝白沙价值为90元,总计人民币1795元;所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价值为835元,键盘价值为108元,鼠标价值为39元,总计982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将所盗钱物均已返回给失主,并将损坏的财物全部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5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将损坏财物进行了赔偿,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爱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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