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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周某、马某乙、翟某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周某、马某乙、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5月1日至5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荥阳市X路电子技校南隔壁一临街房一楼开设百家乐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周某、马某乙、翟某等人在赌场收钱,给玩家上分,为赌客提供服务。经核实,自2011年5月1日至30日,被告人马某甲设立的赌场被侦查机关查获时,赌场内赌资累计达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丙、鲁某、刘某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犯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5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荥阳市X路电子技校南隔壁租赁一临街房一楼开设百家乐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周某、马某乙、翟某等人在赌场收钱,给玩家上分,为赌客提供服务。自2011年5月1日至30日,被告人马某甲设立的赌场被侦查机关查获时,赌场内赌资累计达x元。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日至5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荥阳市X路电子技校南隔壁租赁一临街房,并租了一套有一个主机、八个分机的百家乐赌博机开设百家乐赌场,周某、马某乙、翟某均在其赌场上班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三被告人在被告人马某甲的百家乐赌场上班,为赌客提供服务,每天工资为100元,到5月29日该赌场累计赌资为x元,盈利x元。3、被告人马某乙、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二人与周某均在马某甲的赌场上班,为赌客提供服务,每天工资为100元的事实。4、刘某丙、鲁某、刘某丁证人证言,证明他们于2011年5月30日下在该赌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5、另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场账目清单、赌场照片、百家乐赌博机照片、被告人马某乙的原判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周某、马某乙、翟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赌博场所具有不固定性、时间具有临时性、短暂性、并且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同时赌头有时会参与赌博或者召集组织赌博活动;而开设赌场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开设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并且相对具有公开性,经营者一般不参与赌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设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时间持续较长、营业场所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另外三被告人在该赌场上班、提供服务,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为赌场提供场所、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马某乙、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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