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社裴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与杨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樊朝阳,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李孝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在漯河市X村信用社代办员侯松山处存款x元。由代办员侯松山为原告开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非正式开户单据一份,该存款开户单上加盖有侯松山的私人印章,未加盖被告郾城信用社的公章。后侯松山未将代办的资金存入裴城信用社,而是将这些钱用于资金周转和个人、家庭生活开支。在此期间,侯松山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剩余x元未付。原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侯松山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侯松山挪用的存款实质上是被告郾城信用社的营业款,侯松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资金部分包括原告的该笔款。2011年3月7日侯松山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原审再查明,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裴城信用社同时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审认为,侯松山作为信用社的代办员,其将储户交与其代为存到信用社的存款行为属于信用社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村民到信用社工作场所的代办站即侯松山家中向作为信用社代办员的侯松山存款,其行为无异于在金融机构的合格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经办业务员交存款项的行为,自作为信用社代办员的侯松山以信用社名义收下村民交存的款项始,该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信用社的营业款,应当记入信用社的资金帐户。故其行为实质上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收取储户存款的责任主体仍应是郾城信用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裴城信用社的代办员侯松山吸收原告杨某的存款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某,因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漯河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裴城信用社同时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郾城信用社有义务兑付原告杨某的存款x元。又因原告杨某在存款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在侯松山向其出具未加盖裴城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开户单时,未提出异议,对酿成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对原告杨某关某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的本案属欠款纠纷,欠款应由侯松山偿还。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侯松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侯松山挪用的存款属被告营业款,侯松山将包括原告的部分储户的存款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付原告杨某存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郾城信用社上诉称: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负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该案不属存款合同纠纷,应属欠款纠纷。侯松山的行为完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杨某的款项应由侯松山偿还;造成此次纠纷杨某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杨某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本案属存款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郾城区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松山的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郾城信用社应承担兑付杨某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侯松山向杨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郾城信用社是否应对侯松山吸收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侯松山在担任裴城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裴城信用社账的方式,将收取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和挪作他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侯松山吸收存款后未入信用社的账,属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其将储户的存款私自占有的行为,属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郾城信用社应承担向储户兑付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