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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郭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租用白会听(已判刑)的农用三轮车,四人窜至郑州市X村焦某某的铸造厂附近,白会听在车上等候,其余三人从围墙挖洞进入该车间,盗出该厂铁架、半成品零件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架、半成品零件等物品共价值6100元。

2、200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已判刑)预谋后,驾驶张某林的柳州五菱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村张某某的隆泰耐火材料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铜线、炉条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炉条等物品共价值7616元。

3、200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郭某(均已判刑)预谋后,让白会听(已判刑)驾驶农用三轮车,四人窜至荥阳市X乡三十里铺赵某某的宇通机械厂,白会听在附近等候,其余三人从围墙挖洞进入该厂,盗走圆钢、减某、四千瓦电机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圆钢、减某、四千瓦电机等物品共价值x元。

4、200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郭某、马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王某的铸造厂内,盗走该厂冲床刹车轮、铁质模具、废铁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床刹车轮、铁质模具、废铁等物品共价值6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戚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对第二、四起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一、三起盗窃中,其并不明知是去盗窃,只是帮忙装车,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5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郭某(均已判刑)预谋后,租用白会听(已判刑)的农用三轮车,到郑州市X村焦某某的铸造厂,从围墙挖洞进入该铸造厂车间,盗走该厂沙箱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1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0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已判刑)预谋后,驾驶张某林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到巩义市X村张某某的隆泰耐火材料厂,翻墙入院,盗走该厂铜线、炉条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7616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0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郭某(均已判刑)预谋后,让白会听(已判刑)驾驶农用三轮车,到荥阳市X乡三十里铺赵某某的宇通机械厂,从围墙挖洞进入该厂,盗走圆钢、减某、四千瓦电机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05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戚某伙同张某林、郭某、马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王某的铸造厂内,盗走该厂冲床刹车轮、铁质模具、废铁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0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2005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让其跟他们去装车,路上听他们说是到峡窝镇一工厂偷铁,其和白会听没有进厂里偷,只负责装车,事后其分了200元钱。2005年5月的一天,其和张某林到巩义市X镇一个耐火材料厂盗窃炉条等物品。200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郭某、张某林、白会听到上街区东边一搅拌机厂盗窃电机等物品,事后共同分赃。2005年6月的一天,其和张某林、郭某、马某到上街区附近一工厂盗窃刹车轮等物品。

2、同案犯张某林的供述,供述了2005年5月初,其和郭某、戚某租白会听的车到峡窝镇一个厂,戚某用撬杆在墙上挖个洞,其和郭某进厂里偷铁,戚某在外接应,事后四人进行分赃。2005年5月底,其和戚某到巩义市一耐火材料厂盗窃炉条等物品。2005年6月中旬,其和郭某、戚某租白会听的车到上街东边一个厂,戚某用撬杆在墙上挖个洞,其和郭某、戚某进厂里偷铁,事后四人进行分赃。200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郭某、戚某、马某到上街附近一个厂,用同样方法盗窃废铁等物品,事后进行分赃。

3、同案犯郭某、马某、白会听的供述,与张某林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述了被告人戚某参与四起盗窃的事实。

4、失主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厂里被盗的情况,与被告人戚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张某林、郭某、白会听、马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戚某主观上明知是去盗窃,并积极参与共同盗窃,事后参与分赃,并与被告人戚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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