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X诉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马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4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3日14时00分,原告乘坐张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阔口环岛路段被被告朱某驾驶的闽x轿车撞伤后,原告被及时某到九五医院接受治疗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闽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58元、误某88.6元/天×197天=x.2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8.6元/天×36天=3189.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人民币x.38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无作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朱某应提供保单、行某、驾驶证等,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交强险部分。应依交强险合同约定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确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争交强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人民币1万元,应予以扣减。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药品、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四、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医疗费:保险合同上约定,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某担;其次,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医疗发票合计应为x.58元)。2、误某:只能依据农村标准确定误某,即每天62.8元,误某期有待准确的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出来后确定。3、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偏高且原告不符合城镇伤残赔偿标准,应当依法重新鉴定。4、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62.8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否则应按36天×1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6天×15元的标准计算。7、营养费:诉求偏高,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予以合理认定。8、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结合原告伤残及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4时00分,被告朱某驾驶自有的闽x轿车沿犀山线自莆田市X镇方向行某时,途经市区X路段,从非机动车道往机动车道变更时,与案外人张某华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乙)自莆田市X镇方向直行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案外人张某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外踝皮肤挫伤。出院时某嘱: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若有异常,门诊随访等。该院还先后开具出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2010年11月23日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4月13日又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6月23日再建议休息3个月并对二次手术费用预估算为人民币8000元。2010年11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2011年4月29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居住在莆田市X区X街X路,系城镇居民。肇事车闽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垫付人民币6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检验报告7份、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门诊及住院发票计14份、费用清单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的闽x轿车与案外人张某华驾驶的闽x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依据被告朱某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闽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某乙主张某疗费损失人民币x.58元,有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损失按88.6元/天×197天的标准进行某偿,从原告提供身份证信息,可以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但请求误某时某偏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规定,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误某时某最长为120天,即予以调整为:88.6元/天×120天=x元;原告主张某理费按88.6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6天×15元/天的标准进行某偿,均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按x元/年×2年的标准进行某偿,经庭审查明,原告是在出院后五个月才进行某残鉴定的,此时某告病情已基本稳定,进行某残评定的时某基本恰当,其次,该鉴定的委托单位系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主张某残赔偿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据,本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调整为360元;原告主张某养费4000元,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标准偏高,考虑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某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项损失数额不大又属于必然发生的,且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意见,为避免讼累,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定费损失800元,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可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8元+误某x元+护理费3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x.48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原告主张某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及被告朱某已垫付的人民币6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及被告朱某已垫付的人民币六千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张某乙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四百零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二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宝华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某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申请执行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某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