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元X,户籍名:元文季,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0日夜十点多钟,被告人袁某伙同王xx、张xx、李xx、张xx、袁xx、朱xx(六人已判刑)预谋后,在开封县X村X路上手持木棍抢劫商丘县X镇个体司机栾某等人现金二千七百余元及一个提包(内装驾驶证、行某、附加费本)。案发后追回赃款一千二百元已退还栾某,其余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李xx的陈述,证人凌xx、郭x、单xx、刘xx、李xx、侯xx的证言,同案犯王xx、张xx、李xx、袁xx、朱xx、张xx的供述,被抢现金1200元退还给被害人的证明,作案工具及被抢提包找不到的证明,抓获证明及袁某的身份证明,同案犯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其他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某已构成抢劫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某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