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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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3月6日18时,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太平至李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某东侧与对面黄某展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展死亡,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逃逸。案发后被告人一次赔偿被害方15万元。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太平至李某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东侧,与对面黄某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展死亡,摩托车损坏。案发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3月15日经交警大队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方要求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10年1月6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投案时的供述,2009年3月6日18时许,我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太平至李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某东侧,与对面来的两轮摩托车相会时,由于路较窄,把摩托车撞倒了。我停下车看骑摩托车的司机是黄某展,我们都认识。我就打电话报警,又给黄某展家里人联系,然后我就走了。后来听说黄某展死了,是在医院抢救无效死的,我怕挨打没敢来,让家人与对方协商此事。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09年3月6日18时许,当时天不太黑,从北边过来一辆拉木头的三轮车,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结果两车相撞,摩托车司机摔倒在沟里边,满脸是血,我看是俺庄上的黄某展。当时在救人过程中,不知道肇事司机啥时走的。

3、证人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6日18点30分,被告人的三轮汽车与被害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时的有关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

5、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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