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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律师。

被告吕某,男,24岁。

原告张某就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脑页婪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原告无知,与被告未婚同某并怀孕,尽管原告父母极力反对,原、被告还是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以后双方电话联系均会大吵。2011年6月,被告回家委托一位乡镇法律工作者为代理,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因小孩正在哺乳期,被告未能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多次提出离婚,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子吕某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的情况;

3、湖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吕某曾用名吕X情况;

4、对张某、毛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恋爱、同某、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某产,没有夫妻共同某权,有夫妻共同某务18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家中;

5、对毛某甲、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恋爱、同某、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共同某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起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某生活,后原告未婚怀孕,虽然原告父母极力反对原、被告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真感情,双方就彩礼事宜协商好后,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现被告基于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家庭及为年幼的儿子考虑,不同某离婚。

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结婚证、婚生子吕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毛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有关原、被告恋爱、同某、结婚、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某产、无夫妻共同某权及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两份笔录中关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闹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以及有夫妻共同某务1800元的情况,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闹矛盾的情况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某务1800元的情况,因信用卡上的债务已实际偿还,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进一步举债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毛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原、被告恋爱、同某、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及被告曾委托法律工作者办理离婚事宜的内容,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有关被告曾委托法律工作者办理离婚事宜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曾闹矛盾的情况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庭予以采信;有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的情况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同某生活,在双方同某期间,原告怀孕,2010年7月20日,双方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又名吕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育小孩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未婚同某并怀孕,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朝芬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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