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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22岁。因盗窃于2010年5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到郑某市中原区X路康桥上城品小区找家政活时,在X号楼X单元门口发现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来鑫驰牌电动车钥匙在后备箱上插着,即用钥匙打开车锁将车盗走,该车价值1857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赃物估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车已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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