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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吉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代表人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吉某因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吉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吴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吉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茶庵铺镇X村往桃源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至319国道桃源县茶庵铺墟场原食品站门前路段,也就是二原告的居住房前,将靠右侧同向行走的二原告女儿唐某撞倒,唐某被撞后即送往茶庵铺中心卫生院、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湘x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原告女儿死亡后经多方协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女儿唐某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安葬及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695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吉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3、唐某、唐某、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4、某县X镇桥东居委会证明2份,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唐某是农村X镇的事实;

5、房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某县X镇上的事实;

6、领条1份,欲证明受害人唐某死亡后花费尸体运送和穿衣等费用1000元的事实;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8、某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欲证明受害人唐某死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进行核算,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再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扣除免赔后依法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条款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免赔条款及理赔计算的相关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唐某、吉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王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7、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5、7、8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居委会不适格,只有派出所有资格证明,三份证明不能形成锁链,应以唐某的户籍为准,不应适用城镇户口。经审查,本院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具备作证条件,能够见证村民、居民的实际居住情况,且三份证明之间以及与证据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赔偿项目应计算在丧某里面,不应单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条款,二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太平洋产险某支业务人员已向本人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作出解释”栏内签了名,且二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投保单及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桃源县X村往桃源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驶至319国道桃源县茶庵铺墟场原食品站门前路段时,将靠右侧同向行走的二原告女儿唐某撞倒,唐某随后被送往茶庵铺中心卫生院、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不负责任。

受害人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村X组X号,唐某出生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父母生活在湖南省桃源县X镇桥东居委会。

另查明,湘x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二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共向二原告预付费用230000元。诉讼中,被告王某要求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王某超额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女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的确定。

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1、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唐某的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出生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二原告主张唐某的死亡赔偿金331314元,系二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2、丧某14637.6元。二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准许。

3、死者穿衣服费用1000元。该项费用属丧某支出,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责,受害人唐某刚成年,此次事故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本院认为,应当对二原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确认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5951.6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某、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二原告应获得丧某14637.6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5951.6元。因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湘x普通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85951.6元(395951.6元-11000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85951.6元应由被告王某全部承担。

湘x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被保险人请求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将被告王某超额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保险单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159800元[200000元×(1-20%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285951.6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1598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26151.6元。被告王某已预付原告费用230000元,扣除126151.6元后,超额支付的款项103848.4元由二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69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后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再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扣除免赔项目后理赔,以及死者穿衣费用属丧某,不应单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以受害人唐某的户籍所在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吉某丧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59800元;

上述两项合计26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唐某、吉某丧某、死亡补偿金共计126151.6元。被告王某已垫付二原告230000元,扣除126151.6元后,超额支付的款项103848.4元由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唐某、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4元,减半交纳3627元,由原告唐某、吉某负担2111元,被告王某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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