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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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34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0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同月11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略),于2012年1月5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林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2年2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解除取保候审,重新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乙,男,31周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0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颜某乙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略),于2012年1月5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颜某乙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2年2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颜某乙解除取保候审,重新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34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向新田某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2年1月5日依法重新对被告人黄某丙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2年2月9日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丙解除取保候审,重新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颜某乙、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黄某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1、2009年正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黄某丙伙同林某己(已判刑)等人在新田某X村租用黄某音、黄某丙两家的房屋开设赌场至4月25日止。由赌场股东提供赌具,负责参赌人员的吃喝,赌场以发三张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人民币2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每盘从中抽取“水子”钱人民币20元至100元,共抽取“水子”钱4万余元,股东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伙同林某己、颜某丁等人先后在新田某双碧广场黄某嫦家及卿沙经营的麻将馆里开设赌场,由赌场股东提供赌具,负责参赌人员的吃喝,赌场以发三张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人民币1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每盘从中抽取“水子”钱人民币10元至20元,共抽取“水子”钱7万余元,股东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12月底,黄某庚在新田某“锦绣天下”承包土方工程,其雇请的司机何安付等人在倒土方时,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己、林某戊、颜某丁等10余人以该地是本村的土地为由不准其倒土方并将司机何安付打伤,随后将两台拖泥机强行扣至新田某X村。黄某庚被迫请林某己等人吃了一餐并交给林某己等人5000元后才将车领回。之后,黄某庚每天每倒一车泥付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戊、林某己等人一元钱,还由黄某庚每天付200元伙食费。在其后的40余天内黄某庚因倒泥巴向林某己等人共支付2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林某甲又参与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颜某乙、黄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三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颜某乙、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1、2009年正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黄某丙伙同林某己(已判刑)等人在新田某X村租用黄某音、黄某丙两家的房屋开设赌场至4月25日止。赌场以发三张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人民币2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每盘抽取人民币20元至100元不等的“水子钱”,共抽取“水子钱”4万余元。

2、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伙同林某己、颜某丁等人先后在新田某双碧广场黄某嫦家及卿沙经营的麻将馆里开设赌场,赌场以发三张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人民币1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每盘抽取人民币10元至20元不等的“水子钱”,共抽取“水子钱”7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颜某乙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丙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理情况;

(2)新田某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颜某丁、林某己、黄某辉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的事实;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同案犯林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份,他和林某戊等人在木山塘村黄某英、黄某丙家开设赌场,参与的股东有林某甲、黄某丙等人。他们先在黄某英家开设赌场十余天,后来又转到黄某丙家开设赌场十余天,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从中抽取10元、20元不等的水子钱,共抽水约四、五万元,每个股东分得3000余元;另在2009年上半年,他与颜某乙平等人还在新田某X镇双碧广场黄某嫦家及卿沙开的麻将馆开设赌场,同时参股的人员有林某甲、颜某乙等人;

(6)同案犯林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他与林某甲、黄某丙等人在黄某英家开设赌场,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每盘从中抽取10元、20元不等的水钱。经营二十多天,总抽水钱4万余元,每个股东分得3000余元;

(7)同案犯黄某辉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他们村开设了赌场,他与林某甲、黄某丙等人都参了股,他们先在黄某英家开设赌场十余天,后来又转到黄某丙家开设赌场十余天,一共抽水钱约5万元,这些钱十多个股东进行了平分;

(8)同案犯颜某乙平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他与林某己等人在新田某X镇双碧广场黄某嫦家及卿沙开的麻将馆开设赌场,同时参股的人员有林某甲、颜某乙等人;

(9)证人黄X文的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被告人林某甲、黄某丙等人在新田某X村黄某音家开设赌场,以发三张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10元,上不封顶,每盘最少抽水10元,赌场开了有10余天的事实;

(10)证人吉某、黄某嫦、陈X强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在赌场参赌的情况;

(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三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交纳罚金的情况;

(1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2、3月份,他和被告人黄某丙等十余人在新田某X村黄某音的家里开设了一个赌场,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股东每盘从中抽取10元、20元不等的水钱,一般每天可以抽1000元人民币左右,他每天分到100元或200元,大约经营了七天。后这个赌场搬到了木山塘村黄某丙家里继续进行赌博,赌场每天抽水约1000元人民币左右,赌场开了有十余日;

(13)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他到林某己等人开设在新田某双碧广场黄某嫦家的赌场玩耍,后来林某己、颜某丁喊他入股,他就入了干股,赌场以发三张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1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每盘从中抽水20元至100元,赌场经营了十余天,共计抽水约7万余元,他从中分得一、二千元;

(14)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2、3月份他与林某甲等人在新田某X村黄某音家及他家开设赌场,赌场以发三张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最少下注10元,上不封顶,赌场经营了三十余日,他从中分得二千余元。

二、敲诈勒索

2008年12月底,被害人黄某庚承包了“锦绣天下”土方工程,其雇请的司机何安付等人在倒土方时,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己、林某戊、颜某丁等人以该地是塘家洞村的土地为由不准倒土方并将何安付打伤,随后被告人林某己指使两个村民将两台拖泥车强行扣至塘家洞村以要挟黄某庚出钱,黄某庚被迫请被告人林某己等人吃了饭并交给被告人林某己等人5000元后才将车索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理情况;

(2)新田某国土资源局与新田某X村的征地协议,证明黄某庚倒泥的地方已被依法征收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下旬,其弟黄某飞打电话给他,讲塘家洞村有几十个人在他们倒泥现场,不准他们的车子倒泥,还打伤了司机何安付。他接电话后就与公安局的邝宁军一起到了现场,当时他看见有塘家洞村的林某己、林某戊及黄某辛和几个烂仔在吵闹,何安付讲他被打伤了,其弟黄某飞也告诉他发生的事,即林某己、林某戊、黄某辛等人带人来拦住倒泥车,不准倒泥,讲那地方是林某甲村的,并打伤了司机何安付,他就告诉林某己等人倒泥的事已经与村支书及黄某渠讲好了,林某己等人根本不听,讲:“他们讲了不算,他们收钱我们也要收钱!”,说着林某己、林某戊等人就讲先把车子开到塘家洞去再讲。他就叫人报了警,后来派出所来了人,但林某己等人也没有让他们把车开走。他看林某己等人讲不清,就先走了。后来其弟黄某飞讲车子被林某己等人强行开到塘家洞村去了。第二天,他委托黄某日去讲,林某己等人开始讲放车先拿三万块钱来,他不同意,后黄某日讲出五千块钱并请林某己等人到“鼎丰”吃晚饭,他就同意了。当天晚上他和黄某日就请林某己等人吃饭。饭后他当场拿了五千元给林某戊,过后被扣的车就放出来了的事实;

(4)同案犯颜某乙平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他接到林某己的电话后赶到工业园开发区,看到林某己、林某戊、颜某丁、林某甲等人都在场,倒土方的地上还停了两台东风车,他还听在场的人讲林某己、“骆神”将倒土方的“摆子”打到了。后林某己打电话叫“摆子”拿钱来,不然就扣车,并叫“摆子”过工地上来,“摆子”不肯,后林某己、林某壬、胡某某等人把两台东风车扣到村里面。第二天上午的时候,“摆子”喊人到村里找林某己协商放车的事,“摆子”赔了几千元钱给林某己等人的事实;

(5)同案犯林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们听到讲有人在工业小区X村的地倒泥,他就和村里的一些人赶到了现场,当时林某己和那倒泥的司机在那里闹,林某己还推了那司机两把,后林某己打电话给“摆子”,“摆子”在电话里面讲话蛮难听,讲要搞林某己,林某己就打电话叫黄某辛过来。当时他们跟司机讲不清楚,就把两台车扣在那里不准走。晚上十多点钟,他们就把两台车扣到村子里面去了。第二天上午,黄某日等人来谈,后听说谈好由“摆子”出5000块钱请吃一餐饭就先把两台车放出去。当晚“摆子”在鼎丰大酒店摆了两桌请吃饭,后“摆子”给了5000块钱,当晚他们就把车放了出来的事实;

(6)同案犯林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二组有人讲“摆子”又在倒土方了。他听后就坐摩托车和林某戊等人一起赶到工业园。他们看到有两台翻斗车正在二组地上倒土方,他和林某戊、林某甲等十多个二组村民就围住这两台车,要司机打电话给老板。这时,颜某乙平、颜某丁等人看他们围住两台车,也过来围住两台翻斗车不准走。等了一个多小时,“摆子”没有来,其中一个司机就准备走。他和林某戊等人就拦住不准走,这个司机就去开车,他就上去推了司机两下,并讲:要等“摆子”过来才,车子是不能放的。同时村里的干部也喊他们不要打人,好好讲,他当时讲:“摆子”不来,这事讲不清,车子不准走。后“摆子”过来讲好话,他们就要“摆子”把在二组倒的土方挖上来。“摆子”当时没讲什么就先走了。后他就喊林某壬、胡某某两人把两台翻斗车从工业园扣到塘家洞村。第二天上午“摆子”喊人跟他们协商处理扣车的事,当时是在他家协商的,他们村里的人要“摆子”出一万元钱才肯放车,“摆子”不肯,后“摆子”答应出5000元钱给他们,并请吃饭,当晚他们就把车放了出来的事实;

(5)同案犯颜某丁的供述,证明当天林某甲打电话叫他过去帮忙拦车子,他就到了工业园征收地那里,当时他看见林某己、林某戊、颜某乙平、林某甲等二三十人在那里,已经拦了两台倒泥的工程车,他们就叫那两台车的司机打电话叫老板拿钱过去解决。后“摆子”过了来,他们叫“摆子”出2000块钱,要么就将已倒的泥重新装车拖走,“摆子”不愿意出钱也不愿意将泥重新拖走。后,“摆子”走后他们叫那司机又打电话给“摆子”,意思是如果不出钱的话就扣车,但“摆子”不肯过来,林某己就说要扣那两台倒泥车,其中一个司机不肯,林某己就朝那个司机身上打了几拳,那个倒泥车的司机就走了。后两台倒泥的车被扣进了塘家洞村。第二天,林某己等人去处理这个事情时的他没有参加。当晚,林某己等人在塘家洞村林某甲摆了四桌酒席请参与了此事的人吃饭。他分得了200块钱,这钱是因为他参与这个事情而分到的好处的事实;

(6)证人黄X曲(黄X波)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应颜某乙仔电话到了塘家洞黄某村后面工业园那里,当时塘家洞有很多村民在那里,他认识的有林某己、林某戊、林某甲等人,经了解,他才知道是因为“摆子”搞的工程倒了泥巴倒在了塘家洞村的地盘上,虽然“摆子”出了钱给村干部,但是林某己、林某甲等人不准“摆子”倒,当天下午,林某己等人打了倒泥车的司机还扣了一台倒泥的车进村去,“摆子”说要喊人和林某己等人打架子。后听说“摆子”出了钱给林某己等人的事实;

(7)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为黄某庚拖土方倒泥时,塘家洞村的林某己、林某甲等人不准他们倒,讲在那地方倒泥就要出钱,并讲要把两台泥头车开到他们村子上去,叫老板拿钱去赎车,说着林某己就来抢他的车钥匙,他就不肯拿钥匙出,林某己对着他脑壳就是一拳,接着又上了几个人来打他,后林某己及黄某辛带来的人又把他打了一顿。过了没有多久,黄X飞和黄某庚两兄弟陆续来了。黄某庚等人不同意出钱。并叫他先把车开回去,他听后就去开车,这时林某己等人又打了他几拳,他就不敢去开车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他就走了。后他听说两台车被林某戊等人强行开到塘家洞村去了。第二天,双方讲解决车子的事情,林某己那边来了几个人,后谈好由黄某庚出5000元给林某己等人,就把被扣去的两台车放出来的事实;

(8)证人黄X飞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下旬,他们在搞“锦绣天下”土方工程,经过村方和工业园管委会同意后,施工时朝双碧街X路那块地倒泥。次日下午,塘家洞村的林某己、林某戊等几十人到了倒泥的现场,拦住正在施工的两台工具车,不准走,林某己等人及黄某辛带来的一些烂仔将司机何安付打了一顿,他就讲是村支书同意倒的,林某己就讲:“支书讲喊倒的也不准倒,这是我们的地,县长来了也不准倒!”他讲这块地国家已经征收了,林某己、林某戊等人就讲国家征收了也不准倒,这时何安付准备去开车,林某己、林某戊等人就拖住何安付又打了一顿。后其兄黄某庚和邝宁军过来,这伙人就叫他们出钱,他们就不肯出,并喊何安付去开车,林某己、林某戊及黄某辛带来的人又将何安付打了一顿。后派出所的干警来了,但林某己等人还是不肯放车,讲要喊县长来讲。晚上约12点钟时,他们的两台东风车就被林某己等人开到塘家洞村X村去了。第二天,双方讲解决车子的事情,林某己那边来了几个人,后谈好由黄某庚出5000元给林某己等人,就把被扣去的两台车放出来的事实;

(9)证人黄X见的证言,证明倒泥地已被政府征用的事实;

(10)证人黄X徐的证言,证明黄某庚倒泥经过了村里干部和他的同意,但二组的村民林某己叫了许多社会上的人把“摆子”的车拦下来,并问“摆子”要钱,“摆子”就打电话叫他去做工作,他和村支书黄某春找到林某己等人后,跟他讲好话,讲“摆子”的东风车放行算了,林某己就不肯放车,就是要“摆子”出钱,后面“摆子”私下去和林某己协商。第二天林某己就把东风车给“摆子”了的事实;

(11)证人黄X日的证言,证明他受黄某庚委托去和林某己等人讲扣车的事,后黄某庚出了5000元钱林某己等人才将车辆放回的事实;并证明当时钱是林某戊接的的事实;

(12)被告人林XX的供述,证明在2008年底时,他在新田某国土局参加土地买卖协调会,在开会时,本村X村民来通知说,有人倒土方倒到他们的地上了,他们听了感觉很气愤,随后在林某己、林某戊的带领下等人赶到那片地,他们看到有两台翻斗车正在二组地上倒土方,他们就冲上去围住这两台车,不准他们倒泥,并要他们讲清楚,林某己等人还朝司机推了两下,并将车扣了回去,后司机老板“摆子”答应出5000元钱给他们,并请吃饭,当晚他们就把车放了出来。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又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在他人组织下积极参与拦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颜某乙、黄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颜某乙、黄某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他人组织下积极参与拦车,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乙、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林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被告人颜某乙、黄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黄某贤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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