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7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某业。2003年12月15日因使用伪造的驾某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治安拘留七天。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某浙x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X区X街X村出发,沿鄞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士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0.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定某证言、执勤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某告、案件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某、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某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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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