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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山东省曹县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辉,2005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琴。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上网,女儿出生两个月后,被告借口离开与一本地男网友同居,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不肯并恶语伤人,双方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男孩李某丙辉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丙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自行负担各自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⑵原、被告居住地即宁远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小孩及被告自2009年带女儿回娘家一直未归的事实;

⑶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自2009年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同意原告的请求即男孩李某丙辉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丙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互不干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⑵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辉,2005年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琴。2009年下半年,被告带女儿回娘家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长期不归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的主张和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李某丙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丙辉由原告李某丙抚养成年,女孩李某丙琴由被告马某抚养成年,原、被告自行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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