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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等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宛城区司法局,环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家庭住(略),现住该公司。

原告邵某、王××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铝塑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邵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防爆厂门前与被告公司张永昌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某及乘坐人员王××受伤,摩托车基本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6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贴费共计x元。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金德铝塑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系被告公司车辆。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负事故全责。

4、王××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5、王××病情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

6、王××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每月平均工资1960元。

7、南阳市莲鸿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王××工资收入情况。

8、原告邵××住院证一份,证明邵某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邵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10、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邵某2008年9月16日住院,2008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36天。

11、出租车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730元。

被告辩称,原告索赔精神损失费用数额较高,难以接受,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8、9、10认可无异议;对11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不真实,不可能花费那么多车费。

对于原、被告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可,视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在评述部分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上午11时,原告邵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防爆厂门前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张永昌驾驶本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某及乘坐人员正值孕期的妻子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张永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王××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邵某住院36天,王××住院49天,住院期间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00元,被告凭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已支付完医疗费,并为原告修理了二轮摩托车,未支付原告的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几项费用原告请求给付x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德铝塑分公司的司机张永昌驾驶本公司豫x号面包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致二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二原告全部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因医疗费用已支付完毕故不再支持。关于其他费用,1、误工费,原告王××2008年9月16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49天;原告邵某2008年9月16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6天,因王××月均收入1960元,日均收入65元,计3185元;因邵某未提交收入情况,应按无固定收入,每天25元计算为宜,计900元。2、护理费,结合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各需1人护理,住院共计85天,每天20元,计1700元。3、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住院85天,计1700元。4、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计85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二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特别是王××孕期受伤,势必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支持二人x元为宜。6、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邵某、王××损害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传普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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