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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某、魏某某(两人均已起诉)、“小孩”(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处住房楼下,以被害人李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为由,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将李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120元)抢走。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6月4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从未参与过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20时许,魏某某(已被另案起诉)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因感觉李某某比较有钱,魏某某就和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已被另案起诉)、“小孩”(姓名不详,在逃)一起预谋敲诈被害人,四人尾随被害人李某某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李某某家楼下,趁李某某下楼上厕所时,由被告人朱某某上前抓住被害人的后衣领并用手扇被害人的脸,“小孩”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朱某某以李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朱某某又上前打了被害人两耳光,被害人被迫将钱包掏了出来,魏某某上前将钱包(内有现金120元)抢走。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9年6月4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一个女的和三个男的跟着其到了租房处,后来其下楼上厕所时,一个黑黑的男子(指被告人朱某某)上前抓住其后衣领将其带到一边,另一个胖胖的男子(指“小孩”)对其拳打脚踢,抓其后衣领的男子也打了其几巴掌,那个女的(指魏某某)就以其和她发生了关系为由,向其要钱,另外一个瘦瘦的平头(指朱某某)也向其要钱,其说自己没干过这事,不会给钱,平头男子又扇了其两耳光,其被迫将钱包掏出来,那个女的上前将钱包从其手中抢走的事实。该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时间、地点、抢劫物品种类、实施暴力的手段等情节。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是抓住其后衣领对其进行抢劫的人。

2、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魏某某让其和“烂头”、“小孩”跟着被害人,去敲他的钱,后其四人来到二七区X路被害人的租房处等,趁被害人下楼上厕所,“烂头”抓住他的后衣领,把他带到一边,“小孩”对他拳打脚踢,烂头也朝他脸上打了几下,其以被害人和魏某某发生了关系为由,向其要钱,被害人不给,魏某某又去向他要钱,他被迫从口袋内掏出一个钱包,其对魏某某说把钱包夺过来,魏某某上前将钱包夺了过来,包内有120元钱。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朱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在西中和路抢劫他人的“烂头”。

3、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在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暴力手段、抢劫物品等细节方面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魏某某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在西中和路抢劫他人的“烂头”。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劳务市场曾听朱某某说他在2009年3月份和小朱、小朱某女人一起搞敲诈,让小朱某女人在劳务市场卖淫,然后他和小朱某人去敲嫖客的钱,不给钱就打他,4月份时朱某某不见了,后来又见到他时他说小朱某事了,定的是抢劫,所以他就去深圳了,2009年6月4日,其见朱某某在劳务市场,就去举报,并带领民警将朱某某抓获。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其退赔。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其从未参与抢劫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同案犯魏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犯预谋,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将被害人的钱包抢走的犯罪事实,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且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群岭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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