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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内乡县X镇X村雷家沟组村民孙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夏馆镇X村雷家沟组西岭其自留山林坡砍伐树木共四三轮车约x斤用于种植香菇。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西岭林坡砍伐现场进行鉴定,共砍伐林木240株,活立木蓄积14.6立方米。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岳××、宋××、王××、刘××、闫××、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夏馆镇X村雷家沟组西岭其自留山林坡砍伐树木共四三轮车约x斤用于种植香菇。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西岭林坡砍伐现场进行鉴定,共砍伐林木240株,活立木蓄积1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且证人岳××、宋××、王××、刘××、闫××、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本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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