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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诉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与被告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张文华与被告九洲公司于2007年1月3日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x、x。对于该两份合同,张文华又同时口头委托新郑炎黄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某司)为其加工,三方当时都明白相互之间的双重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因此张文华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直接将炎黄某司写为乙方,但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是张文华。合同签订后,张文华与炎黄某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文华已向炎黄某司交付了合同款项。张文华将与被告之间合同项下的产品也交给被告接收,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只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即x号合同的x款服装加工费x元和x款服装加工费5000元,对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张文华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张文华于2009年3月2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在2008年5月10日向其发出的关于张文华与原告转让债权债务的协议一份,而被告在此前一直未对该协议进行答复。被告在法官释明后,于庭审中向张文华递交了同意该债权债务转移的通知。法院因此认定张文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张文华的起诉。而原告因债权债务转移而取得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3元,并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x.51元(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服装订购加工合同中张文华的合同债权。

第二组证据:张文华与被告签订的服装订购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x、x),证明目的: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服装订购加工合同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基础。

第三组证据: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张文华已经完成合同内容的履行,被告收到张文华的产品,并没有对该产品质量提出异议。

第四组证据:张文华给被告出具的x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了半制品的具体内容。被告接受半制品,实际上是合同关于产品质量和验收标准的变更,成衣的最后一道工序水洗是在被告下属企业完成的,双方都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

第五组证据:炎黄某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目的:张文华与炎黄某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张文华已将服装加工费支付给了炎黄某司。

第六组证据:朱超、潘新德出具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在张文华负责加工的合同项下的服装过程中,被告派人对质量进行了全程的检验和控制。朱超是张文华炎黄某司的质检员,潘新德是炎黄某司的领导。

第七组证据:(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在该次诉讼中提交了张文华与其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两份服装订购加工合同(即编号x、编号x)的复印件,这与张文华向法院提交的合同相同。庭审中,张文华与被告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给张文华打的收到张文华交付的服装的收条(复印件)是其业务员陈立所写。3、被告在该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之一有附件二“收据”,写明张文华收到被告预支x/9557款洗衣短裤加工费x元。其中还写明x款洗衣短裤半制品只是加工服装的最后一道工序(该最后工序是由被告下属企业完成的)。4、被告下属企业五洲服饰有限公司完成了该批货物的最后一道工序。

第八组证据:被告公司的网页一份,证明目的:河南五洲华鼎服饰有限公司是被告下属公司。

第九组证据:当庭提交被告的反诉状一份,证明目的:张文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该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债权的受让人就是本案的原告梅某。协议第四条约定张文华将合同原件转让给梅某,因此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张文华只是炎黄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无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而且张文华只是一个代办人,不是合同的主体。

对第三组证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第四组证据,该收据只能证明张文华履行的是炎黄某司的事情,炎黄某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合同主体。

对第五组证据,要求提供两份收条的原件,且收条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收条上面就是收到001、002两份合同中的服装加工费。

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第七组证据,原告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这两份合同的主体是炎黄某衣而不是张文华。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未提交合同原件,被告也未提交合同的复印件,现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证据。

对第八组证据,对网页的解释有异议,网页只是证明九洲下属的两个企业,不能证明他们是没有法人资格的,这两个公司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

对第九组证据,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编号为x、x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的乙方是炎黄某司,实际履行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也是炎黄某司,张文华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转让协议中“梅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九洲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本院已生效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服装订购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x、x)及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均是复印件,但被告在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且其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由于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六组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七组证据,经核对,系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八组证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九组证据,虽然该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的,但该证据属于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3日,张文华以炎黄某司名义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编号为x和x的服装订购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即九洲公司)提供面料、辅料及其他材料委托乙方(即炎黄某司)加工生产服装。其中x款迷彩裤5008条,加工费为每条8.2元;x款迷彩裤5008条,加工费为每条10.7,以上服装的交货期为2007年1月30日。x款休闲裤5150条,加工费为每条9元;口袋5150个,加工费为每个2元,以上服装的交货期为2007年1月20日。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款式、工艺单的要求进行加工,保证质量和交期。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和相关单据,成品经验收合格出货后25日内结清加工费。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这两份合同的乙方只有张文华的签字,没有加盖炎黄某司的印章。2007年3月9日,被告收到张文华交付的x款休闲裤(半制品)4935条,x款迷彩裤(半制品)5032条,x款迷彩裤(半制品)5017条,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张文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文华x款洗水长裤(含小包)肆仟玖佰叁拾伍条(半制品),x款洗水短裤(半制品)伍仟零壹拾柒条,x款洗水短裤(半制品)伍仟零叁拾贰条”,被告向张文华支付加工费x元。

2009年3月2日,张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本案原告向其发出的关于张文华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协议,并将同意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交给张文华。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张文华于2007年1月3日与九洲公司签订“服装订购加工合同”(合同编号:x、x)两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洲公司拖欠张文华加工费,经张文华和梅某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张文华将其因与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服装订购加工合同”而形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梅某,梅某同意承受;本协议生效后,张文华因与九洲公司签订“服装订购加工合同”而享受的权利和义务自然消失,梅某继受张文华因此而形成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经张文华根据“服装订购加工合同”和九洲公司清算,九洲公司共计拖欠张文华加工费x.2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该债权在本协议生效后所有权归梅某,由梅某直接向九洲公司主张,与张文华无关;本协议生效后,张文华将与九洲公司之间形成的一切合同原件及与合同有关的文件一并交付梅某等等。被告同意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内容为:“张文华、梅某:现对你二人于08年5月10日转交我公司两份债权转让协议(x、001、002款),现我公司对你二人在该两份协议中你们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予以同意”。2009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张文华已不享有承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张文华的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了张文华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认可由于其向张文华交付的服装是半制品,双方口头约定每件服装加工费扣一元钱。

本院认为,张文华以炎黄某司名义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和x的两份服装订购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两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该合同未加盖炎黄某司的印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炎黄某司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同时从被告同意债权转让的通知看,被告对其与张文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作出了确认,因此,被告关于合同一方应为炎黄某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张文华对这两份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文华已将其在这两份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梅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通知到被告,被告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也予以同意,因此,梅某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张文华向被告交付的服装是半制品,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每件服装的加工费扣掉一元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款迷彩裤的加工费应按每条7.2元计算,x款迷彩裤的加工费应按每条9.7元计算,x款休闲裤的加工费应按每条8元计算,加工费共计x.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x.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同意张文华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未及时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08年5月18日(被告同意张文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次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某支付加工费x.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河南九洲协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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