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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肖某某、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洞井镇X村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陶某某,男,49岁,汉族。

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某某、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炎辉、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在长沙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承租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一台,起租租金为13万元,其余租金x元分成13期,按首期x元,其余12期每期x元均额支付,2008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租金,以后的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期租金,最后的一期租金应在2009年4月20日前支付完,如果肖某龙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某某为被告肖某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生效以后,被告肖某某在交付了13万元的起租租金后,自2008年6月20日(即第3期分期租金支付的最后期限)起就无法依约按时支付分期租金,后虽陆续支付了x元分期租金,但至今拖欠到期的分期租金共x元。

依《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果被告肖某某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自愿同时接受以下违约处理:1、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按全部未付租金,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愿意自行交回机器,原告方不予退还已经支付的起租租金、到期租金和有关费用。另外,三方在第十二条约定:在被告肖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除了可以收回挖掘机并不退还已收租金及费用外,被告肖某某尚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回收机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肖某某从2008年6月份即开始违约而不按时支付分期租金,至今尚拖欠到期租金x元,不仅造成原告租金及租金利息的损失,也造成原告挖机租赁损失及回收债权成本的付出,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肖某某依约交回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现值约为12万元);2、判令被告肖某某依约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元;3、判令被告肖某某依约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已经发生的违约金(至2010年1月24日止已经发生的尚未支付违约金约x.44元);4、判令被告肖某某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略)费用6000元;5、判令被告陶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肖某某、陶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诉求计算清单及其陈述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原告陈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3月支付该台挖掘机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陶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肖某某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后未按期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交回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肖某某所支付的x元。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已经发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故违约金应按全部未付租金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略)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交回给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x元;

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7月5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3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人民陪审员李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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