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乙、王某、张某丙、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因诈骗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一年,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齐礼闫劳教所解除劳教。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一年,2010年11月9日被郑州市齐礼闫劳教所解除劳教。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乙、王某、张某丙、侯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乙、王某、张某丙、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王某、张某丙窜至荥阳市锋锐微粉厂,将该厂的电机、衬某、旧钢板、水泵等财物盗走,卖至董某某在王某镇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90元。

2、2010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侯某乙窜至荥阳市锋锐微粉厂,盗窃该厂两台电机、三块衬某、三个轴承座、250公斤钢球以及一根焊把线,除焊把线卖给一流动收废品外,其他赃物均卖至李某某在荥阳市老城开办的废旧金属加工站,得赃款1230元。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1770元。

3、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窜至荥阳市锋锐微粉厂,盗窃该厂电机两台、铜锣九个、废铁三百斤。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295元。

4、2010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侯某乙趁张某丙家中无人之际,将张某丙家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5元。

5、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侯某丁窜至荥阳市X村的原河南绿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内的铝合金门窗、旧机器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7.5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照片等相关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张某丙、侯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王某、张某丙窜至荥阳市锋锐微粉厂,将该厂的电机、衬某、旧钢板、水泵等财物盗走,卖至董某某在王某镇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物品价值4590元。被盗物品无法追回。

2、2010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侯某乙窜至荥阳市锋锐微粉厂,盗窃该厂两台电机、三块衬某、三个轴承座、250公斤钢球以及一根焊把线,除焊把线卖给一流动收废品外,其他赃物卖至李某某在荥阳市老城开办的废旧金属加工站,得赃款1230元。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1770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3、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窜至荥阳市锋锐微粉厂,盗窃该厂电机两台、铜锣九个、废铁三百斤。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295元。被盗物品无法追回。

4、2010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侯某乙趁张某丙家中无人之际,将张某丙家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5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5、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被告人侯某丁窜至荥阳市X村原河南绿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内的铝合金门窗、旧机器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7.51元。

综上,被告人侯某乙参与盗窃五次,涉案金额为x.51元;被告人王某、张某丙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4590元;被告人侯某丁参与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为1137.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王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第1、2、3、5起犯罪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查封的脏物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侯某乙虽对第4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该起犯罪事实有失主张某丙的报案笔录与被告人侯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反映一致,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查封起获该起犯罪事实脏物电动车证明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候景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王某、张某丙、侯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侯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平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