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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重庆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29岁。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某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身份同前。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重庆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自2008年9月起,原告在与被告刘某谈好价格后,多次为被告某公司运输角钢等,并协商事后结算运输费。第一笔费用系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份产生,共计7980元,有刘某签字的签字条一张为证;第二笔费用系2009年3月份产生,共计2500元,有刘某签字的收条为证;第三笔费用系2009年7月1日产生,有刘某签字的欠条,共计3700元;第四笔费用系2009年7月14日至16日从大渡口运输货物到南彭,共三车,每车600元,共计1800元;第五笔费用系2009年7月16日,从重庆华岩寺运货19.47吨至长寿晏家,按每吨75元计算,另加吊装费390元,共计1850.25元;第六笔费用系2009年7月19日从重庆九龙坡运输货物15.426吨至长寿晏家,按每吨75元计算,共计1156.95元;第七笔费用为2009年7月18日,从重庆南彭运输货物20.05吨至长寿江南,按每吨150元计算,共计3007.5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x.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运输费x.45元;二、因追偿产生的交通费(燃油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曾为我公司运输过角钢等货物,但原告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诉请的第三笔费用即2009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3700元是事实,但这是对原告在此之前所有运输费在支付部分后尚欠部分金额出具的欠条,因此原告在诉请中的第一笔7980元运费和第二笔2500元运费均不是事实,第一笔的签字条仅能表明被告收到了发票,以及帮忙开发票的手续费欠100元的事实,第二笔的收条也仅能表明收到了发票,事实是原告当时并未给被告拉货,仅是因为帮忙开了发票。同时在出欠条后,我方已经支付了2200元,有原告出的收条为证。除此之外,目前未付运输款还有四笔,即原告诉称第四笔至第七笔费用,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18日、2009年7月19日,与原告陈述的时间和吨位、吊装费等基本一致,但原告请求的运输单价均过高,第四笔的单价是200元/车,第五笔和第六笔的单价是50元/吨,第七笔是60元/吨。对原告请求的因曾起诉一次并撤诉以及本次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燃油费)1000元不认可。另外,因2009年7月18日的运输途中,原告将运输的角钢丢失了220根,我方才不愿意支付原告所欠的运输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系通过被告刘某介绍,并通过被告刘某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运输回单以及发票交被告刘某后,被告刘某交该公司负责人报账后,再将运输费支付原告,若遇无现金等情况时则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

2009年7月1日,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运输款37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7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运输款2200元。此后,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至7月14日为被告某公司从重庆大渡口运输三车角钢至重庆南彭;2009年7月16日为被告某公司从重庆华岩寺运输了19.47吨材料至重庆长寿晏家并产生吊装费390元;2009年7月19日从重庆大渡口运输货物15.426吨至重庆长寿晏家;2009年7月18日从重庆南彭运输货物20.05吨至重庆长寿江南。因被告称原告将其运输的角钢丢失220根,故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运输费。审理中,被告刘某自愿承认在原告诉请的第一笔的签字条系为其个人开具的发票,手续费为100元,一直未给付。

同时查明,2009年长寿地区运输费市场行情基本为:从重庆至晏家的运输费为50元/吨左右;从重庆至南彭每车费用应在600元/车左右;从南彭至长寿在60元/吨左右。

另查明,为了追偿本案涉及的费用,原告曾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调查笔录、收条、发货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运输义务后依法享有获得运输费的权利。被告刘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联系并通知其拉货等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公司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将运输回单及发票交被告刘某后,在无现金付款的时候出具欠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9年7月以前的运输费未结清,即被告辩称在2009年7月1日前的费用结算后尚欠3700元并出具了欠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2008年9月至2009月2月产生的运输费7980元和在2009年3月所欠的运输费25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自认其私人开具发票并在签字条上载明欠100元之事实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

由于原被告未对2009年7月12日至14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等四次运输货物的运输价格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述运输费应按照重庆市长寿区市场行情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第四笔费用,即2009年7月12日至14日的三车按600元/车计算为18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系顺风车搭载,应按200元/车计算的理由,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第五笔和第六笔费用,即2009月7月16日和2009年7月19日均按照50元/吨计算,故运输费应为19.47吨×50元/吨+15.426吨×50元/吨=1744.80元;对原告诉请的第七笔费用,即2009年7月18日按照60元/吨计算20.05吨应为20.05吨×60元/吨=1203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金额为2009年7月12日至14日的运输费1800元,2009年7月16日和19日的运输费1744.80元,2009年7月18日的运输费1203元,原告在2009年7月19日运输中产生的吊装费390元,以及被告在2009年7月之前尚欠原告的运输费37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37.8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元,故实际应为6637.8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燃油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运输费、吊装费共计6637.8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罗小花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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