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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47号文某甲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文某甲在贵州打工时从一毒贩手中买回“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文某甲自己吸食了一部分,于同年12月8日将其中的1.3克“冰毒”贩卖给何某某、文某乙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8日1硎模挛3诟试俗行率扒煛t江大酒店”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收取毒资120元;

(2)2010年12月8日晚上20时许,文某甲在(略)东江宾馆五楼走廊过道处将1克“冰毒”贩买给吸毒人员文某乙,正当俩人从五楼乘电梯至一楼电梯口时,被(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文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两小包,毒品“麻古”一小包(共9粒)。经鉴定,“冰毒”重2.2785克,麻古重0.89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证人文某乙、何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纹信息卡;手机通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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