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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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一天,徐正(另案处理)、徐庆东(另案处理)在定边县X镇X街百盛商场门口盗窃白佳利银色“太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15元,后在宗生堂(另案处理)处兑换毒品海洛因,后宗以人民币1100元将该摩托车售予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非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购买来历不明的摩托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被告人郑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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