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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太清监护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街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马太清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孙红霞系亲姐弟关系,孙红霞系精神病患者,一直与东古风村李某喜共同生活,先后生育艳艳、小全等三个孩子,2010年农历1月22日李某喜因病死亡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将孙红霞、艳艳、小全交由被告李某某监护,李某某又叫同村的马太清照料这三人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指定原告为孙红霞、艳艳、小全的监护人,并由被告返还补助款5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0)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证据材料有:1、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加盖太山派出所公章,证明李某某与李某有系亲兄弟关系;2、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加盖太山乡民政专用章,证明李某喜、孙红霞生育艳艳、小全两个子女,2010年农历1月22日李某喜因病死亡。3、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有的后事处理方案。4、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洲调查笔录三页。5、大新庄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与孙红霞系亲姐弟关系。其中证据1、2、3是在审理原告诉马太清一案时,由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是由原告提交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某与李某有之间没有亲缘关系,李某某的父亲曾经收养过李某有,太山派出所仅听东古风村书记李某洲陈述而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真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证据1、2、4、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当事人未签字,该协议未生效,但可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董某某,原名孙X。其父孙汝生(于1992年去世),大新庄乡X村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孙全国,女儿孙红霞,次子孙国通。原告母亲在(略),原告被送给获嘉县(略)的姨父姨妈抚养,1990年原告的姨父姨妈先后去世,原告又随中和镇X村的董某俭一起生活,并改名董某某,现原告已成家,并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孙红霞从小就患有癫痫(羊羔疯),今年43岁,在其20岁时从大呈村走失,被东古风村李某喜(又名李X、李某国)收留并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小名李某英,今年22岁左右,多年来下落不明;次女小名李某艳,今年10岁,在东古风村小学上一年级;儿子小名李某全,今年5岁,在东古风村小学上学前班,两个孩子均没有户籍。2010年农历1月22日李某喜因病死亡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喜亲友协商,于2010年3月8日出具一份协议,将孙红霞、艳艳、小全交由李某喜的兄弟李某某抚养,并将孙红霞三人的责任田、粮食直补款和低保款均交由李某某负责,但该协议只有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盖有公章,李某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李某某是大车司机,常年在外出车,李某某的妻子在本地上班,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就委托对门的婶子马太清照料这三人(孙红霞及二个子女)的日常生活。孙红霞因神智不清,不常去马太清家吃饭,两个孩子一直在马家吃住(略),准备将孙红霞、艳艳、小全带回自己家中生活,在与东古风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将马太清诉至法院,在诉讼中了解到实际监护人是李某某后就撤回起诉。2010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指定原告为孙红霞、艳艳、小全的监护人,并由被告李某某返还补助款5500元。

2010年10月9日,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撤回了对马太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红霞系亲姐弟关系,孙红霞系精神病(癫痫)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东古风村李某喜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艳艳等三个孩子,李某喜因病死亡后,孙红霞应由其成年子女及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因长女李某英下落不明,故应当由原告担任监护人;李某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全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由其母亲孙红霞作为监护人,但孙红霞没有监护能力,应当由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经太山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以担任监护人,东古风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某某为监护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李某某又委托他人对李某艳、李某全进行照料,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告要求担任其监护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补助款5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为孙红霞的监护人;

二、原告董某某为李某艳、李某全的监护人;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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