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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诉被告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师某诉被告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贡恩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及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1年10月20日上午9时,被告在原告门口大骂原告,原告与之讲理,被告手持木棍向原告身上乱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之后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3.4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以上总计2223.49元。

被告苏某辩称:当时师某及肖金保也打我了,我也受伤住院了,故不同意赔偿她损失。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二人系妯娌关系。2011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1年10月31日对被告苏某作出鲁公(官)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1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苏某与其弟媳师某在师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苏某持木棍对师某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受伤后,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23.4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加害人对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师某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023.49元、误工费136.2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136.2元(参照标准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以上共计1655.89元。庭审中,被告苏某的辩解因无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5.89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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