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晚7时许,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工作人员唐×、周××、赵××、叶××以及赵××的弟弟赵×、赵××女朋友孙××共6人到镇平县X镇碧海云天东隔墙的三牛板面馆吃饭,吃饭中间唐×、叶××有事提前离开饭店,当晚21时左右,周××等4人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周××发现其手机不见,在寻找手机过程中与被告人柏某某(饭店老板)发生争吵,后唐×到来,在再次争吵厮打中,被告人柏某某持一把弹簧刀先后将唐×、周××、赵××、赵×四人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镇平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唐×左肾破裂,已构成重伤;周××、赵××、赵×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元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柏某某亲属赔偿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唐×不再追究柏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周××、赵××、赵×的陈述,证人赵××、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院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