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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亦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10月27日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8,400元。经原告催讨,在2010年7月由被告母亲替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后,尚欠原告173,400元。被告至今不愿归还,故原告在催讨无着后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3份予以证明。

被告朱某乙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但在数额上,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系173,400元(原告计算有误),扣除被告方归还的5,000元,尚有168,4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甲借款人民币168,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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