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某事务所。
负责人王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某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经被告居间与案外人藏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藏某承租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原告按月租金的35%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1,470元。然而,原告承租X号房屋后,有一名叫杨某的人至X号房屋多次吵闹,称该房屋由其承租,还出示了与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经被告居间承租的房屋属于他人承租,且他人严重影响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存在过错,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1,470元。
被告某事务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藏某经被告居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X号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470元。8月26日,原告入住了X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介服务费发票,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居间就X号房屋与案外人藏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入住了该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470元。现原告以承租房屋后有他人骚扰为由,要求返还中介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某事务所返还中介服务费1,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李非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