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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丁。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某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丁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是一家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宋某丁为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正式人员,自2006年4月开始主持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原急诊科)的工作至案发。该医院对急诊科实行财务包干的综合管理方式。

200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宋某丁利用担任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副站长、负责转送病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院长王某某的请托,向该医院转送病人,收受该医院所送的好处费616652元。

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宋某丁利用担任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副站长、负责转送病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院长李某己的请托,违规向该医院转送病人,收受该医院所送的好处费提成(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己、韩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宋某庚、周某辛、王某某、徐某某、白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胡某壬、闫某某、郭某某、段某某、刘某癸、杨某某、徐某某、孟某某、贺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周某辛、李某己、吴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丁利用其担任国有医院急救站副站长(主持工作)负责转送病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决被告人宋某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宋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某丁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担任急救站副站长系承包经营;转送病人不属于公权力;犯罪数额不清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丁作为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副站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管理该院急救站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王某某、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李某己等人民币16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有宋某丁所作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己伟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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