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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XX等三人申请执行尹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XX。

申请执行人肖XX

申请执行人刘XX

被执行人尹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尹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尹XX在你处有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尹XX在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金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振耀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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