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XX。
申请执行人肖XX
申请执行人刘XX
被执行人尹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尹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尹XX在你处有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尹XX在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金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常振耀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