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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甲,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上午,朱某丙春(已判刑)来到会昌县X村野鸭塘赌场看场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在赌场强行兜售香烟,朱某丙春就叫何某某明天开始不要到赌场卖烟了,何某某不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晚何某某打电话给朱某丙春,双方为争个高低约好次日在长岭决斗。9月6日上午,朱某丙春打电话叫了福建省武平县X乡的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等人过来帮其打架。李某、谢某某等人于同日上午驾驶闽x轿车过来后,与朱某丙春等人一起在长岭村进野鸭塘的路口等候。9时许,何某某等人骑摩托车来到现场,朱某丙春看见何某某持刀冲来便从地上拿起事先准备好的锄头把冲向何某某,当何某某用刀向朱某丙春前胸部砍去后,李某、谢某某等人遂从车上拿出砍刀追砍何某某,朱某丙春与李某等人追上后用锄头把、砍刀围打何某某,期间李某将何某某右手手指砍断。后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乙级,朱某丙春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某丙春、朱某丙坤、朱某丙轩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乙、朱某丙、朱某丙、戴某、朱某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筠门岭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的右手手指砍断,是造成被害人伤残的直接原因,系主犯。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唐贤程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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