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又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责任,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谢贱名、匡长平(均已判刑)、段某(在逃)、“冬徕几”(主体不清)、王某乙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里玩耍时,见被害人王某丙戴着金项链、金耳环骑单车从马路上经过,被告人一伙即合谋对王某丙实施抢劫,并进行了分工。次日早上,按照事先分工,由王某乙、段某、“冬徕几”到王某丙去学校必经的小桥上等候。此时,王某乙之父经过此地便将王某乙喊回家,于是谢贱名代替王某乙到桥上等候。被告人王某甲与匡长平在附近的店子旁望风。当王某丙骑单车经过小桥时,“冬徕几”上前扼住王某丙的脖子,并将其从单车上拖下来,段某捂住王某丙的嘴巴,并按住王某丙的手,谢贱名按住王某丙的脚,然后三人合力抢走王某丙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和一个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900元,三人抢得财物后逃到祁东县城,将抢得的金器予以销赃,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与同案人在其家预谋,次日抢劫王某丙的经过情况。
2、同案犯匡长平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3、同案人谢贱名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05年6月22日7点30分许,她骑单车去小精灵幼儿园上班,路过祁东县X村路段某,被到三个徕几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和内有现金的黄色女式提包一个的事实。
5、香港大福珠宝金行、祁东慧金银珠宝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祁东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王某丙被抢劫的金器的购买价格,以及被抢劫时的黄金价格。
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同案犯供述的“麻子”即王某甲,与他家距离20丈远。
7、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王某甲等抢劫犯罪的事实,以及同案犯匡长平被判处的刑期。
8、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及该地段某位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谢贱名、匡长平分别从二十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外号“X”的人系被告人王某甲。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关系及出生年月日。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与同案犯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