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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邹某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贵州省福泉市人。

原告龚XX就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双方自愿到贵州省福泉市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邹XX。婚前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下半年被告邹XX因触犯刑律被羁押于福建省XX市宏新监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邹XX判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被告邹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①龚XX与邹XX结婚后,从2009年3月份起一直生活在娘家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期间邹XX从未到该村看望龚XX;②婚生小孩邹XX一直随龚XX生活;

5、婚生小孩邹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婚生小孩邹XX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罪犯档案资料一份,证实被告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尚在福建省XX监狱服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邹XX的身份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罪犯档案资料,因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1日双方到贵州省福泉市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邹XX。原告自2009年3月起份一直生活在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且婚生小孩邹XX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邹XX有期徒刑6年。被告现尚在福建省XX监狱服刑。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小孩邹XX,且无需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而此后,被告触犯刑律,被判处长期有期徒刑,被告的该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本就很平淡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邹XX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邹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邹XX判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小孩邹XX,且无需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此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邹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XX由原告龚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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