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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楼某、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被告楼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楼某、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楼某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楼某某的非婚子女,与被告楼某是同父异母的兄妹。楼某某2001年7月与被告楼某母亲曹某离婚后,被告楼某一直随母亲曹某生活至今。2006年楼某某因脑梗塞死亡,遗留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承租房屋一间及其他。2006年4月28日,被告楼某尚未成年,还处于法定监护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实情,擅自将楼某某名下的承租房屋变更过户,没有民事行为的楼某竟独自成为承租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疏于详查义务,也有失职责任。因交涉无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某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楼某无效,依法重新确定承租人。

被告楼某辩称:本案中,楼某是唯一有资格继续履行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某公司依法变更承租人合法有据,他人无权干涉。从房屋来源上看,系争房屋系单位97年住房调配,楼某及其父母三人为配房对象。从实际居住看,楼某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唯一有资格租赁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租赁户名的变更,是楼某在依法提供了居委、公安部门等出具的材料后,被告某公司才按规定办理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隐瞒实情。原告既不是住房调配安置人员,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且从未在该房内居住过,根本无权要求承租该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有住房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公有住房租赁户名的变更,我公司是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何程序变更的,依法审核了被告楼某的资格。被告楼某是系争房屋的调配对象、同住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楼某某(2006年4月3日报死亡)之子,被告楼某系楼某某之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系楼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的调配对象为楼某某、曹某、楼某三人。该房原由上述三人居住使用。2001年7月,楼某某与曹某协议离婚,被告楼某户籍随母迁往他处。2006年4月,经被告楼某申请,被告某公司确认被告楼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的确定,应首先在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间确定。被告楼某系系争房屋的调配对象,该房的原承租人系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楼某对该房具有居住使用权,属于共同居住人。被告某公司依法确定被告楼某为该房的承租人,并无不当。而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要求重新确定承租人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确认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楼某无效、依法重新确定承租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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