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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李某X、李某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90年03有0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村农民,住(略)。系马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群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08月2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09月0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范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李某X、李某X、李某X、马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峰、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指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李某X、李某X、李某X、马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无证及酒后驾驶,根据有关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21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范县X村附近与无证驾驶豫JD6161号摩托车的马某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XX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李XX死亡。经范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李某X、李某X、李某X、马XX与被告人张某乙因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撤回对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张某乙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苏某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马XX、李XX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询问笔录,马XX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刑事部分可从轻处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张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依照上述规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所犯罪行系驾驶机动车所为,为促进对张某乙的教育矫正,切实保障和强化缓刑的适用效果,应在对其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由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死者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丧葬费为x.5元,马XX的医疗费为x.12元,共计x.22元,不少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禁止令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李某X、李某X、李某X、马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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