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系鞍山市中元密度板有限公司法人,现住(略)-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烟草岗附近,将出租车司机沈某某打伤,公安民警花福源、金某出警后,被告人李某某辱骂并殴打民警,将民警花福源打伤,在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李某某仍吵闹,并将部分派出所部分办公设备砸坏,殴打多名民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搭乘被害人沈某某的出租车,途中,被告人李某某无端辱骂并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被害人沈某某报警后,民警金某、花福源赶到案发现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辱骂民警并殴打民警花福源。在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摔坏办公室内的一个烟灰缸,民警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李某某又殴打多名民警。
法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5日晚上,其跟一个第一次见面认识的女同志在歌厅唱完歌后,一起打车回家。因为醉酒,其记不住在出租车上发生的事情了。在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其隐约记得自己好像骂人了,表现得有些失礼。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5日21时许,有一男一女两名乘客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女乘客说去教堂,当车辆到达教堂时,男乘客又说去金某王朝,到了金某王朝后,男乘客突然问其:你把我往哪里拉然后开始辱骂其。并让我送他去五环酒店。到达五环酒店时,男乘客又让其去国际酒店。当车辆行驶到烟草岗时,男乘客又开始骂其。并用拳头击打其右侧脸部,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其紧急停下车报了警。几分钟后,两名警察赶到现场,并让两名乘客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情况。男乘客不上车,并辱骂警察。还打了警察一拳。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5日21时许,其与朋友李某某从天王KTV喝完酒,一起乘坐出租车回家。李某某要送我回家,到达我家时,我见李某某喝醉了,就又上车送他回家。他说去五环酒店,然后出租车就去了,到达地点后,李某某又说去国际酒店,在赶往国际酒店的途中,李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出租车司机报警后警察就来了。警察赶到现场后,要给双方调解,李某某就辱骂了警察。警察让李某某回派出所说明问题,并将李某某带上警车,李某某就与两名警察厮打在一起。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5日21时许,其所在的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有一名乘客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其便与民警花福源赶到现场,在对男乘客进行询问时,那名男乘客辱骂我们并打了花福源一拳。牙被打流血了。在将那名男乘客强行带到派出所后,仍不配合调查,并大吵大闹砸坏了一个烟灰缸,将民警修云飞左手掌打伤,其也被踩伤了脚。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5月5日21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烟草岗附近,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将被害人沈某某打伤,被害人沈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花福源等人赶到现场调查情况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将民警花福源打伤。在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辱骂并殴打警察。经审讯,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辱骂殴打公安民警的情况。
7、门诊病历手册记载:民警花福源上唇被打伤及出租车司机沈某某面部被打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任某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