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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杨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是经营家具的个体工商户,自2006年给被告张某某送家具结了一部分货款,2008年2月3日止还有x元货款一直没有结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给我送家具属实,有3-4个沙发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杨某某拉走修复至今没有拉回,也联系不上,欠条是我打的,有2张条(其中2008年7月21日-2008年12月18日)不是我写的,可能是我妻子写的。2008年12月18日这条上的款我已付了。原告张某某没有给我要过,我打电话叫他拿钱他都没有来,我不说不给他,原告杨某某叫我3-4个沙发给我送回来,我不欠他。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张某某经常送家具,被告张某某付过部分货款,下欠6张欠条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杨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对部分欠条予以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有2008年12月18日打的欠条3100元已付清,但没有提供支付原告的收据,辩称原告拉走了3-4个沙发需要修复,原告没有送回,也没有提供原告拉走修复的证据,对此,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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