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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村。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2月22日在甘泉县X村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甜。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被迫于2010年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甘泉县人民医院化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贺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于1988年2月22日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原告却不珍惜,并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及甘泉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2月22日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4份、赵某祥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贺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证明材料及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及甘泉县民政局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交的4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及甘泉县民政局证明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均未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对证人郭某才、路红卫分别调查,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该调查笔录所谈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贺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2月22日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分别1990年4月5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贺某乐、次女贺某甜,现均于甘泉县X村务农。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生育一双女儿,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江平

审判员张某乙林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娟

附:有关某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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