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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2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说有急事借我现金5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4分,我长期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6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五千元(5000元)王某某、2009年1月1日、以此证实原告主张事实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赵某某说有急事借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称中请求归还利息1600元,因借款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春

审判员:张有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元月一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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