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范县公安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03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9月05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经血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43/x,指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05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超车时发现李XX骑电动车迎面驶来,紧急刹车致使摩托车倒地,向前滑冲时把电动车撞倒,李XX倒地后被仲某驾驶的农用车左后轮轧死。经血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43/x。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赔偿李XX之夫王某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仲某、刘某、王某X、王某X、高XX的证言,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三份,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技术照片,法院讯问笔录一份及王某起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醉酒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文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略)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略)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