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婧、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窜至修武县家行窃时,被康×发现。盛某某用撬杠殴打康×并逃跑,后被康×抓获。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温县X街育才居民楼盗窃张国卫家现金2450元,随后又窜至对面居住的王海军家盗窃2550元现金和两副金耳坠。两副金耳坠分别价值2086元和1788元。后又窜至地税局家属楼田红艳家盗窃现金400元,后又盗窃对面居住的闫小霞家现金700元。
2009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温县X村X街闫龙海家盗窃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张2G的U盘,电脑和U盘分别价值3128.07元和48元。
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孟州市河雍办桂花苑盗窃汤小建家900元现金。下午3时许,二人窜至大定办花封街霍国强家,盗窃1000元现金和一台“好记星”,“好记星”价值1166.64元。
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盛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属主犯,且一人犯数罪。盛某某的行为属抢劫未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在修武县康×家盗窃时康×拿菜刀砍其,其只是用撬杠挡了一下,应构成盗窃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在温县和孟州的盗窃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窜至修武县农机局家属院康×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被康×发现后,盛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对康×实施殴打并逃跑,康×追赶并报警,后盛某某在修武县新菜市场东门口被康×抓获。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陈述,案发当天正在家中睡觉,防盗门和屋门被小偷撬开时其被惊醒。小偷拿一根一米长铁棍朝其头上砸来,其用胳膊去挡,小偷又用铁棍连打其三棍,其就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小偷一看拿刀扭身往外跑,上前拽小偷时又被打了一棍。小偷在前边跑其在后边追,一直追到修武县X街南边宁城菜市场才追上小偷,小偷为抗拒抓捕用铁棍来回抡,其将小偷跺翻后抓获。
2、证人殷×娜证实,当天和丈夫康×正在家中睡觉,听到房门有响声,康×起床查看,其看见小偷拿半米长的铁棍打康×,后小偷跑了康×去追。起床后发现防盗门和屋门被撬坏。
3、证人苏×东证实,当天看见一四十多岁的男子拿撬杠在前边跑,有个年青人穿秋衣秋裤拿菜刀在后边追,追上后拿撬杠的男子一直在反抗,年青人用刀背敲了一下拿撬杠的男子的头部,后来该男子被抓获。
4、证人郎×利证实,当天其骑摩托车带康×追赶拿撬杠的小偷,追上后小偷一直在反抗,后康×用刀背敲了一下小偷的头,小偷才被制服。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案案发现场;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作案用的撬杠。
6、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当天赵伟望风,其用随身的撬杠将失主家的门撬开,刚进到客厅就看见失主开开卧室门往客厅走,其抡撬杠假装打失主,失主就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其。其就往外跑,跑到大街上,失主一直在追,最后在一个菜市场附近被抓获。
二、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温县X街育才居民楼四号楼一单元X号被害人张×卫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又撬门入室,将张×卫家卧室床头柜内的2450元现金盗走。随后盛某某撬门入室,又在对面居住的王×军家,在王×军家东边卧室床头抽屉内盗窃现金2400元,西边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5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温县地税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田×艳家,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盗窃田×艳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300元现金和枕头下的100元现金。接着又撬门入室进入对面居住的闫×霞家,在闫×霞家的卧室柜子抽屉内盗窃700元现金。
2009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温县X村X街X号被害人阎×海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将阎家卧室桌子上的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和1张2G的U盘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和U盘价值分别为3128.07元和48元。
被告人盛某某除了对盗窃阎×海家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外,对上述其余盗窃数额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伟陈述,2009年11月23日17时许,对门住的王×军爱人说家中被盗,其回家发现家中最西边卧室西北角床头柜内的2450元现金被盗。遂于当日18时报案。
2、被害人王×军陈述,2009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发现防盗门和木门被撬,家南面最东边卧室东南角床头一抽屉被盗2400元现金,最西边卧室东南角写字台被撬开抽屉内的150元现金和两副金耳坠被盗。金耳坠都是黄某的,一副7克左右,一副6克左右。遂于当日18时报案。对门的张×卫家也同时被盗。
3、被害人田×艳陈述,2009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发现家中被盗。其卧室存钱罐内的钱被盗100余元,其母亲卧室床头柜抽屉内被盗一枚红宝石戒指和300元现金,其母亲枕头下放的100元现金也被盗。对门闫×霞家也被撬,被盗700元现金,一枚黄某戒指、一副黄某耳坠、国庆50周年纪念币2张,纪念币4枚。
4、被害人闫×霞陈述,2009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回家发现被盗。女儿卧室衣柜抽屉被盗一枚黄某戒指、一副黄某耳坠(均为18K金,无发票)、700元现金、1张国庆50周年纪念纸币,4枚硬币纪念币。
5、被害人阎×海陈述,2009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回家发现卧室桌上放的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同时被盗1个U盘。并证实楼上两家门被撬,因为没住人,没有被盗财物。
6、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2日供述,约三个月前和赵伟在温县偷了两户,赵伟望风,其用撬杠撬开门,第一家没偷到钱,第二家偷了100多元,下午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两家,第一家偷了几元钱,第二家偷了200多元钱,四家都是单元楼。约两个月前和赵伟在孟州用同样方法偷了五家,上午偷了两家,偷了几十元,下午偷了三家,偷了300多元,都是单元楼。以上均说不清楚具体位置。
被告人盛某某2010年3月12日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和赵伟从周口外环坐车到温县,二人在街上转了转,选好目标,次日来到一幢单元楼三楼或四楼,其本人撬开两家,对门居住第一家偷了140元,第二家偷了4元。后又到另一幢楼二楼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又到一幢楼四楼,撬开对门居住的两家,第一家偷了200多元,第二家偷了几元钱。
被告人盛某某当庭供述,在温县偷了五次,在张国卫家偷了200多元,在张家对面偷了几元钱,第三家偷了几十元,第四家没偷到东西,还偷过一台笔记本电脑。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4日对其实施盗窃的温县X街育才居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张×卫家、X号的王×军家、温县地税局家属院的闫×霞家和田×艳家、温县废品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的阎×海家进行辨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对田×艳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在田×艳家东南卧室和东北卧室,床上被褥被翻乱,衣柜门及床头柜门均被打开。12时30分许对闫×霞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西南卧室和西北卧室,床上被褥被掀起,衣柜门被打开。15时43分对王×军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在西南卧室两斗桌抽屉被拉开,东南卧室床上被褥被翻乱,衣柜柜门被打开。16时25分许对张×卫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在西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被盗,东南卧室衣柜柜门被打开。18时17分对闫×海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在东南卧室,一柜桌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东北卧室衣柜门被打开。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U盘的价值。
三、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孟州市河雍办桂花苑X号楼X单元X楼汤×建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将汤家客厅桌子抽屉内的900元现金盗走。下午3时许,二人又窜至大定办花封街霍×强家,乘无人之机,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将霍家南侧卧室床头柜内的1000元现金和北侧卧室窗台上的一台“好记星”学习机盗走,经鉴定“好记星”价值1166.64元。
被告人盛某某对上述盗窃数额及盗窃的物品“好记星”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建陈述,2009年12月1日上午12时回家时发现房门被撬,卧室被乱翻,其妻子灰白色手提包内的900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霍×强陈述,2009年12月1日下午4时发现家中被盗,卧室被乱翻,被盗1000元现金和一台好记星。
3、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2日供述,约两个月前和赵伟在孟州用同样方法偷了五家,上午偷了两家,偷了几十元,下午偷了三家,偷了300多元,都是单元楼。以上均说不清楚具体位置。
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3月12日供述,2009年12月在孟州一幢单元楼X楼,撬开对门住的两户,第一家偷了200多元,第二家没偷到东西。下午又到一单元楼X楼东户,也没偷到东西。
被告人盛某某当庭供述,在孟州偷了四家,第一家偷了100多元,第二家没住人,没偷到钱,第三家偷了30多元钱,第四家没有人住。
被告人盛某某在公诉机关供述,在孟州偷了四家,第一家偷了120元,第二家没住人,没偷到东西,第三家偷了30多元钱,第四家没有人住。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4日对其实施盗窃的孟州市河雍办桂花苑X号楼X单元X楼汤×建家,李×红家,大定办花封街城建家属院霍×强家进行辨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日14时05分公安机关勘验汤×建家,门上有撬痕,锁已损坏,客厅电视柜抽屉呈开启状,地面提取一枚灰尘减层足迹。餐厅提取一枚指纹。卧室床头柜抽屉呈开启状,卧室地面提取一枚鞋印,灰尘减层足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好记星的价值。
综上,被告人盛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x.71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盛某某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辩称“在修武县康×家盗窃时康×拿菜刀砍其,其只是用撬杠挡了一下,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王×军家被盗的两副金耳坠,因无实物,且被盗金耳坠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故王×军家被盗两副金耳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多次撬门入户盗窃现金和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对盗窃数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