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封丘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季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高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高某甲之母。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高某丙夫妇和被告赵某某夫妇因砍伐树木发生争执,后被告赵某某之子高某甲及儿媳季某某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既而引起打架。原告高某丙及其妻曹国红和三被告均参与了打架,其中,原告高某丙与被告季某某、高某甲曾发生打架。原告高某丙和被告赵某某均受伤住院治疗。2006年7月16日原告在封丘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外伤性头痛。2006年7月22日转入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2006年7月24日出院,分别在陈固乡卫生院和封丘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04.7元和548.9元。原告之伤经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3.6元及误工费600元,伙食费200元,其他不再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丙与被告高某甲、季某某发生打架,双方均予认可,且打架发生后原告入住陈固乡卫生院和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有相应病历和法医鉴定伤情存在,被告高某甲代理人及被告赵某某虽否认致伤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他伤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某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季某某、高某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季某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丙医疗费753.6元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各90元,共计93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原告高某丙负担15元,被告季某某、高某甲负担35元。
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并没有及时就诊,说明事发当时其并没有受伤,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后来去治疗的伤并不是上诉人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自伤或他伤的可能;上诉人要求赔偿,但不能提供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丙辩称:答辩人因伐自己责任田里面的树被上诉人干涉和殴打,事发当日就到本村卫生所诊治,因伤情较重又先后到陈固乡卫生院、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丙与高某甲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矛盾,争执中高某丙受伤,后经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现场目击证人邢某某的笔录中显示,邢某某证实高某甲与季某某将高某丙打伤;高某甲上诉否认打伤高某丙,但其不能举证证明高某丙在争执中所受伤是他伤或自伤,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证人邢某某证言内容的证据,原审推定高某丙的受伤系高某甲与季某某所致,并判决高某甲与季某某对高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甲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