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39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与同村村民吕某×因下水道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吕某某用小刀将吕某×面部、胸某、右足扎伤,吕某×的女儿吕某×胸某、右上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吕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胸某、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吕某×胸某、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协调,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8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有前因,系邻里纠纷;2、被告人也有伤;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与同村村民吕某×因下水道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吕某某用小刀将吕某×及吕某×的女儿吕某×扎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面部形成4CM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胸某5.5CM、右足背1CM裂伤,构成轻微伤;吕某×胸某1.5CM、右上臂5CM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各种损失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吕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