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某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少波、马某某,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乔杨岸、李万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车在驻马某市X路东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因原告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0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杜某驾驶沿胡庄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雪松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杜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乙、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受伤后,被送往驻马某市肿瘤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出医药费x.51元。2011年3月22日,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杜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41天,共支出医药费x.51元,因原告本次诉讼只要求医药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款410元(4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20元(41天×20元/天)。以上款项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剩余x元,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给原告。因杜某和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王某乙应负赔偿责任的60%,即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用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田朝晖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