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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洛阳丰旭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组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洛阳丰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开拓光华苑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洛阳丰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丰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梅,被告王某某,被告洛阳丰旭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洛阳丰旭公司吉利分公司上班。5月17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需要筹措资金为由收取原告6000元,后来说这6000元算是投资入股。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6000元,二被告相互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及相应的自2009年5月17日起到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合伙协议,原告交的6000元是股金,不是借款,由于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出现差错,致使分公司亏损倒闭,因此不应退还原告6000元股金。

被告洛阳丰旭公司辩称,公司和分公司都没有见到原告的6000元,诉讼期间公司才了解到炒外汇的事是王某某、姚某某、张向祯、王某仓四个人私下的合伙行为,与公司和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丰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洛阳丰旭公司变更信息两张、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原告不是洛阳丰旭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某以入股为名骗取原告6000元,当时王某某收取原告6000元说是股金,但王某某没有给原告任何凭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收据给了原告,自己也留有。被告洛阳丰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分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前是没有公章的,收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吉利工商局关于洛阳丰旭公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吉利分公司是2009年6月4日申请登记的,王某某是负责人,在登记之前已经开始运营,洛阳丰旭公司应当对王某某的筹资行为负责。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洛阳丰旭公司认为在2009年6月4日前,公司没有委托王某某办理任何事情,股金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吉利分部,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张向祯出庭作证,张向祯证实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证人和王某仓四人签了一份合伙协议,并都交了股金,开了收据,原告在工作时出了差错,一直躲着,后来想退股,在让其看合伙协议时,原告把协议撕了,王某某又把协议夺回去进行了粘贴,后来分公司亏损倒闭。二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王某某的朋友。

被告王某某并向法庭递交2009年5月17日,由王某某、王某仓、张向祯、姚某某四人签订的协议一份(破损后粘贴的),以证明原告是分公司股东,是四个人合伙开办的,共担盈亏。原告对协议不认可,认为证据不完整,是粘贴的。但原告认可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在2009年5月底时,原告要求退还股金6000元,王某某把协议撕了,股金也没有退。被告洛阳丰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四人合伙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洛阳丰旭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递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份,王某某在吉利区筹建成立洛阳丰旭公司吉利分公司,2009年5月8日,原告到筹建中的吉利分公司上班,后王某某收取原告6000元现金,言明是股金。2009年5月17日,王某某、王某仓、张向祯、姚某某四人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事项,共同创建丰旭……,1.四人共同承担公司运营中……2.四人共同担负公司的盈亏。入股费用:张向祯8000元,王某某8000元,王某仓6000元,姚某某6000元。公司物品见物品详单”。上述协议被撕毁后又被王某某粘贴在一起。

2009年5月17日收取王某某、王某仓、张向祯、姚某某等四人的股金收据上均加盖的是洛阳丰旭商贸有限公司吉利分部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不承认当时王某某已将股金收据交与本人,但同时也认可当时交的6000元是股金,认为被告王某某欺骗原告收取股金,没有法律依据,分公司不存在股东,王某某收的6000元是不当得利,坚持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

2009年6月4日,被告洛阳丰旭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某办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并任命王某某为负责人。2009年12月17日,原告曾以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9年6月4日,被告洛阳丰旭公司才委托被告王某某办理吉利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等事项,此前王某某与王某仓、张向祯、姚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炒外汇业务的行为与被告洛阳丰旭公司无关,是一种个人行为。原告庭审中已经承认王某某在收取其6000元现金时,言明是筹建吉利分公司的股金,且姚某某也在交纳6000元股金后签订了协议,认可四人共同担负公司的盈亏,因此,上述四人以设立分公司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实际是一种合伙协议,原告姚某某与张向祯、王某仓、王某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虽然合伙协议曾被撕毁,但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收取股金6000元原告也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欺骗),证人张向祯也证实了收取原告的6000元是股金,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交给王某某的6000元所谓股金实际是合伙投资款,合伙投资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该款是用来筹建吉利分公司,原告当时在筹建中的分公司上班,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的6000元是原告同意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因此,原告认为王某某收取的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某收取姚某某6000元现金的行为发生在洛阳丰旭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之前,收据上面加盖的是吉利分部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洛阳丰旭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收款行为是以洛阳丰旭公司名义进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丰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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