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世瑞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市场部。
负责人李某某。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白某和原审被告河南中世瑞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市场部(以下简称柘城市场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运输公司、白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x.21元及利息x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白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柘城市场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白某有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郑州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3日通过被告代理公司柘城市场部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强制险保额为12.2万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为x元,商业第三者险为x元,并买有不计免赔。
2008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由宋运法驾驶被保险车辆豫x号客车。路过睢县境内时,将步行的秦锦当场撞死。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白某向受害方赔偿x元,因未按调解书全部履行,事故相对方于2008年8月以调解书为依据,在睢县法院起诉原告,判决认定,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内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执行白某过程中,睢县法院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取保险金x.79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x.79元)。原告白某支付赔偿金x.21元,另支付拖车施救费1500元,事故处理费800元、验尸费450元、停车费7940元,共计x.21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支付款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安诚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被告相互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原告经保险代理人柘城市场部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事故相对方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白某已支付的赔偿金x.21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事故处理费800元、验尸费450元、修车费7940元的诉请在保险额内合情合法,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抗辩称已足额进行了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对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柘城市场部属保险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柘城市场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白某保险金x.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6月14日,宋运法驾驶豫x号客车在睢县将步行的秦锦当场撞死,后豫x号客车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白某向受害方赔偿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经我公司核算,应当赔偿给被保险人为x.79元,而且已进行了较好赔付。至于车辆损失,因被上诉人所提证据不合法而不应支持,验尸费、施救费、事故处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运输公司、白某均没有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柘城市场部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宋运法驾驶豫x号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x+870M处,将步行由北向南行走的秦锦当场撞死。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宋运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在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宋运法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双方协议后,宋运法给付死者亲属赔偿金x元,下余x元拒不履行,为此,死者之亲属于2008年8月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白某给付死者亲属赔偿金x元。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从安诚保险公司提取保险金x.79元(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x.79元)。白某支付赔偿金x.21元,另支付拖车施救费1500元,事故处理费800元,验尸费450元,修车费7940元。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数额经核算已积极赔偿,车辆损失所提证据形式不合法,验尸费、施救费和事故处理费不属赔偿范围,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睢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白某赔偿死者之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给双方达成协议,但因该协议没有履行,死者之亲属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从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处提取赔偿金x.79元,该赔偿金的数额系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自行核算,并非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各项赔偿数字存在问题,故此,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以自行核算,并积极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白某所支出的修车费7940元虽不是发票,而是修车清单,该清单加盖有永昌汽车大修厂的发票专用章,该证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白某所支出的施救费,也是为了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此费用系双方保险赔偿范畴。至于验尸费和事故处理费,该费用不是被上诉人白某无故支付超范围的费用,而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法律确有规定,对此,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所述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