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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態阳乡练楼村陈庄组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王某供销合作社、永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孙某丙、王某丁、侯某某、刘某、田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南、孙某乙,系该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王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系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丙,男,35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69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2O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男,36岁。

上诉人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以下简称陈庄组)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王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供销社)、永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孙某丙、王某丁、侯某某、刘某、田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陈庄组于2008年6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4.68亩。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供销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背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庄组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庄组组长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南、孙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上诉人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丙、王某丁、侯某某、刘某、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77年1月17日,王某公社供销合作社(现王某供销社)与態阳公社练楼大队陈庄生产队(原告前身)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庄生产队同意将柏油路南南北地一段卖给王某供销社建设门市部,南北长52公尺,东西宽6O公尺计肆亩陆分捌厘,每亩价计壹佰伍拾元,共计款柒佰贰拾元。地上、地下一切物资及土地所有权永远归王某供销社所有(公余粮农业税均由生产队负担,供销社不负担,今后如供销不用此地仍交生产队),今后各无异议”。监证机关为王某公社。1989年11月23日,王某供销社对此地所建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0年,被告将其中1200平方米土地租给第三人生产公司使用,期限20年,租金7万元,抵偿被告欠生产公司化肥款。2006年7月,生产公司将此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孙某丙,期限20年,租金x元。2007年被告将该块土地上所建门面房租给内部职工王某丁四间、田某某四间、刘某四间、侯某某三间,租期50年。2008年2月26日,被告与刘某、蔡月兰、王某丁、田某某签订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77年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供销社为抵偿欠款将部分土地转租,不能认定为不使用该土地。其将门面房租给内部职工使用,并签有承包经营合同书,也不能视为其不使用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原告不适格,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O元,由原告態阳乡X村陈庄组负担。

陈庄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王某供销社为抵欠款将土地转租,将门面房租给内部职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王某供销社不再使用土地明显错误。事实上,王某供销社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典型的处分使用权的行为,是不再使用该土地,从证据上王某供销社与孙某丙等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土地买卖关系,并非租赁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之间的协议是附终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4.68亩。

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生产公司、孙某丙、王某丁、侯某某、刘某、田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陈庄组的上诉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庄组主张王某供销社、生产公司、孙某丙等人返还土地4.68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77年1月17日,王某供销社与陈庄生产队签订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即陈庄生产队同意将柏油路南,南北地一段卖给王某供销社建设门市部,南北长52公尺,东西宽60公尺,计4.68亩,每亩价110元,地上地下一切物资及土地所有权永远归王某供销社所有(今后如供销社不用此地,仍交生产队)。双方协议签订后已各自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从双方协议履行后,对该土地进行建设和使用,直到2006年3月永城市人民政府将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所购买上诉人陈庄组的土地4.68亩登记为国有土地,2006年至2008年被上诉人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诉人陈庄组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将所买土地又转让他人,依照双方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已不在使用该土地,仍应将该宗土地4.68亩返还给上诉人,对此上诉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因为,1977年1月17日上诉人陈庄生产队与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所涉标的物不是仅使用权,而是土地所有权。再者,2006年3月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性质已转化,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转化为国有性质。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对该宗土地仅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上诉人陈庄组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供销社返还土地4.68亩所有权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陈庄组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某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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