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李某丁均系再婚,李某丙与前夫生育有一子,名叫李某坤,X年X月X日出生,现随李某丙生活。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1月4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份,李某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1652.16元,李某丁称有3500元共同债务,李某丙予以否认,李某丁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李某丁将其婚前的2000元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对此认可。李某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给付李某丙7500元,李某丙承认属实,李某丙称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李某丁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互不相让,遇事也不能沟通,庭审中,李某丁同意离婚,故对李某丙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坤是李某丙与前夫的婚生子,应由李某丙抚养,李某丙自愿承担抚养费,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1652.16元,应由双方均分,各得826.08元。因李某丙个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能够应付正常的生活支出,故李某丁给付李某丙的7500元应视为双方共同存款,李某丙对此7500元未提供其合理支出的证据,故7500元应按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李某丁称支付给李某丙的2000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其要求李某丙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丁要求李某丙返还婚前婚后支出的其他费用x元以及要求李某丙承担的3500元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李某丙与李某丁离婚;二、李某丙与其前夫的婚生孩子李某坤由李某丙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丁婚前存款2000元;四、限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丁现金45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150元。
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的婚前存款2000元,无法返还;2、上诉人的银行存款1652.16元,其中1350元是上诉人于双方结婚前在银行给孩子办理的保险卡,该款已用于给孩子缴纳保险费,其余款项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平均分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资收入都较低,且双方也未对婚后财产分配特别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7500元是家庭共同收入,而且也为家庭生活实际支出,不应再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500元的一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某丁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丁与李某丙结婚后,李某丁于2010年2月24日将其婚前打工攒的钱3500元交给李某丙,后李某丁打工走时又带走1500元,下余2000元由李某丙保管。李某丙在原审时认可婚后共收到李某丁打工挣的7500元。在二审调查本案时,李某丁认可该7500元中包含其婚前个人财产2000元。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李某丁、李某丙均系再婚,婚后缺乏沟通,李某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某丁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李某丙与李某丁离婚。李某丙收取李某丁的婚前个人财产3500元,扣除李某丁带走的1500元,下余2000元,李某丙应当返还给李某丁,李某丙上诉辩称其没有见到李某丁的婚前存款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丙银行卡上的1652.16元,李某丙称其中的1350元已用于给其孩子缴纳保险费,其余的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因该款存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该1652.16元属双方共同存款,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李某丁认可在交给李某丙的7500元中包含其婚前个人存款2000元,故该2000元应从7500元中扣除,李某丙未提供该5500元用于生活消费的证据,故李某丙应返还5500元的一半款项给李某丁,李某丙辩称该款已用于生活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李某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丁现金3576.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