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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铝业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该公司职工,冯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铝业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某某系我公司为照顾周围工农关系,解决当地农民就业问题而低于普通社会招工标准招入的临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按照干多少活给多少钱,不干活就没有钱的模式发放,公司在对其管理上与普通工也是区别对待的,因此不能简单认定我公司与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支付的规定。另外我公司在经济裁员时,已对孙某某作出了经济补偿,补偿其260元,其已签字确认,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孙某某要求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本劳动争议无直接关系,对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我们不服,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某的如下申诉请求:要求我公司支付1、支付26个月的工资x元;2、经济补偿4250元;3、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32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的诉讼请求经仲裁委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10月到原告香江铝业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香江铝业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2008年12月23日原告通知孙某某停止上班,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孙某某等人不服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损失,并提供了上班期间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卡,和工资发放存折等证据材料。2009年10月23日新安县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论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本人双倍工资计x元(805元/月×12个月×2倍),但鉴于申请人已经按月领取了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申请人实际应当支付966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2415元(805元/月×3个月);三、申请人的其它要求不予支持。”香江铝业公司对该仲裁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相应工资及已支付补偿金方面的证据,原告逾期未提供。另查明,孙某某月平均工资为805元,孙某某工资实际支付至2008年12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招聘被告孙某某到其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但按照公司需要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并根据其工作岗位的性质和劳动量按月发放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故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但应当按照被告工作每满一年支付给其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支付,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主张,由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12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805元/月×12个月×2倍,已实际支付12个月的工资9660元,执行时予以抵扣)。

二、限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经济补偿2012.5元(805元/月×2+1/2×80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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